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
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已经开始。作为法律语言学主要研究内容之一的法律翻译,包括口译和笔译,在国内、国际社会生活中将起日益重要的作用。法律翻译工作除了对译员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较高的要求外,还受制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因此,根据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分析法律语言特点对法律翻译的影响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法律翻译中与法律语言相关的问题的解决无疑会提高翻译的质量。本文以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为基础,论述法律语言特点和法律翻译的关系。1 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
1.1 法律翻译的本质
由于普通翻译的作用和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由于法律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似乎不难形成一致的看法,但如果人们从法律翻译的本质进一步探究,就会意识到法律翻译是一种由译员为主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际过程,是译员进行主动决策的过程,是译员在既定的框架内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就会意识到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不仅在于译员将法律文本(或话语)转换成不同的语言,译员也不是被动的中介人。法律翻译这一涉及到作者(或讲话人)、读者(或听话人)、译员本人以及其他一系列因素,译员是其中最主动、最活跃的因素,是调节者。法律翻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解决问题(如帮助法官作出判决),因此法律翻译无疑是一种交际过程。在作者(或讲话人)和读者(或听话人)之间,除了语言的因素以外,还有复杂的法律行为的表现,有诸多未知、未定的方面需要译员临时作出决定。译员的决定直接影响到译文使用者(如法官)的决定,因此翻译本身是决策过程。法律翻译涉及到两种语言,也有可能涉及到两种法律体系、多种文化、不同的法律观念。在这些复杂的条件下,很难寻求完全的统一或对应,需要译员发挥创新能力,在允许的范围内能动地解决问题,因此法律翻译是译员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在确定法律翻译本质的情况下去考察法律语言特点与法律翻译的关系,就会有一个明确的方向。
1.2 基本原则
法律翻译除了遵守普通翻译的一些原则以外也应该遵守特定的原则,这是由于法律翻译的法律框架所决定的。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翻译涉及到诸多因素,译员被赋予一定的决定权,因此法律翻译又要靠合适性原则制约。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准确性也应是法律翻译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考虑法律翻译的基本原则时,至少应该考虑公正性、准确性和合适性三项原则。
公正性(impartiality)是法律专业人员要遵守的最为基本的原则。法律翻译是法律行业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正性也应是法律翻译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就法庭翻译来看,译员是在讲话人双方之间传达信息,是双方共同的沟通渠道。表面看来,公正性似乎不成问题,但在很多情况下,译员被看成发言人的“语言和心理的避难所”,就是说发言人力求从译员获取支持,或者寻取解脱,译员也难受到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译员也有可能主动地扮演保护者的角色,偏向一方。这时他们不仅仅是在为讲话人传达信息,而是在自己讲话。不论译员或当事人有多充分的理由支持译员超越权限,从全面的职业要求看,译员仍然从原则上坚持公正性,作到不偏不倚。法庭口译如此,书面翻译亦如此。
准确性常被看作法律语言的灵魂,而语言被认为是法律的支柱、法律的载体。法律翻译处理法律语言材料,也要固守准确性的原则。仅涉及一种语言时,准确性原则要求语言使用者对法律概念、原理、规范以及所涉及的社会行为进行严格的审视和表达。由于法律法规的概括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准确性的实现往往是一个人们孜孜以求但难以达到的目标。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除了仅涉及单语时造成的困难外,又有不同法律文化的影响。更多因素的介入以及语言表达的差异,使准确性及准确性的判断标准更加复杂,因此也对译员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合适性反映翻译的度,包括对讲话人双方的了解程度,对语体运用的恰切程度,对讲话(或文本)原意传达的充分程度,也包括上文所提到的译员权限的控制程度等。以法庭口译为例,译员究竟在什么程度上代表双方讲话人的立场,译员是否应该加入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这在讲话者双方对法律的了解水平相当的情况下似乎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如果双方(如法律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悬殊,情况又将如何?显然,假设一方对法律一无所知,译员会认为自己有责任将讲话人的发言内容再现为接近受话人的水平。不同法律文化水平的人对法律的理解相去甚远,讲话人双方语体的转换也会使译员翻译的灵活性加强。合适性是译员应主动控制使用的权力,同时又是法律翻译质量评定的标准之一。
1.3 法律翻译的要求
法律翻译可分为书面翻译和口译,这两类翻译又可细分为很多子类。如按照文本在法律活动中的地位,书面翻译可分为权威性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参看Sarcevic 1997:19)。权威性翻译的译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权威性翻译的译文则无此约束力。非权威性翻译又包括描述性翻译(用于提供信息)、解释性翻译(用于阐释法律问题、原则、案例等)。口译也可分为权威性翻译(如判决书的翻译等)和非权威性翻译。非权威性翻译包括效用性翻译(如证言的翻译)和参考性翻译(如法庭论辩的翻译等)。
对法律翻译基本原则的遵守要依靠对法律翻译类别的了解,只有对翻译类别有清楚的了解,才能正确处理翻译过程中各种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选用合适的语符成分、语体及法律概念。权威性的翻译(如同一法律的双语或多语文本)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翻译的质量提出最高的要求,译本必须和原本保持一致。除了语言成分的选用,译员还需要深入了解原本的意图。以规范性文本的翻译为例,经过语符的转换,译本应能保持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效用不变。译员需要对原文本的整体和局部格式进行详细的研究,以便准确地再现原文本的意图,使译本达到同样的法律效力。
非权威性翻译往往有相对明确的读者对象(或听话人),对读者对象的详尽了解是翻译质量的保证条件之一,诸如法律文化水平、接受能力水平、语言水平、身份、所属阶层等。与权威性翻译相比,非权威性翻译要求更为丰富的语体变化,要求较为灵活的描述和解释。
书面翻译,总体看来,一般允许译员较自由地安排时间,译员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但在语体及其他语言特点的表现上,比口译有更高的要求。译员需要首先确定读者对象,根据预定的对象情况选用合适的语言材料,确定两种语言间的水平及表现手法的差异。
法庭口译常被看作法律口译的核心部分,这说明法庭口译有较高的难度。法庭口译的难度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发言人的讲话需要得到立即翻译,译员一般没有准备的时间,需要即刻作出反应,要求理解、组织语言、传达内容等步骤一次完成,要求译员较高的基于法律的分析综合能力。第二,发言人的身份一般比较明朗,语体的选择、语符成分的选用、译员态度的控制等需要根据具体的情景进行及时的调整。第三,法庭口译的现实直接性使译员有较多的辅助信息处理语言材料,另一方面也容易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愤怒、委屈情绪的感染等,这对翻译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因此译员需要具有较强的自控能力,避免受到干扰。
2 法律语言的显著特点
2.1 语篇结构及功能
法律翻译将译员的工作限于法律语篇的范围内,法律语篇的一系列特点就成了译员必须注意的内容。各种体裁的法律语篇的存在,表面看来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实质上有很大的客观性,如果译员忽略所翻译的内容的语篇特征,就不仅背离了法律翻译的原则,也背离了一般翻译的原则。法律翻译过程中,语篇特征的分析、再现、传达,是翻译过程中给译文定向、定位的重要步骤。
语类理论对于专业文体的理解有重要的作用,最大的贡献在于它能使人“了解专业作者如何一方面能够保持语类的整体性,另一方面利用语类规约在社会认可的交际目的的制约下达到个人的目的。”Bhatia(1997:205) Bhatia所说的专业文体当然也包括法律文体。译员对法律文体语类整体性及作者意图的认识是翻译成功的基础之一。
Coode(见 Bhatia 1993)将立法条文分析为四个构成成分:案情、条件、主题、行为。Code 的分类方法曾引起较多的讨论(如C 1997)。
Bhatia(1993)将语类分析方法用于立法条文的结构分析,认为用分为条款主体和限定语两个部分的互动认知结构(cognitive structure)考虑立法条文要比用线性的结构考虑更为合适。Bhatia认为西方国家人们改革法律写作的尝试归于失败就是因为立法条文有其内在的规律。
Bhatia(1993)还强调了法律条文的交际功能和主要特点,认为立法文本不是特指某一人的,是无情景的。法律条文的语用功能与制订者和阅读者相独立(总体功能是指示、规定义务、赋予权力),应付的是无尽的人类行为,既具有确定性、准确性,又有包容一切的概括性。不难想象各种法律语篇均有其独特的结构和功能,语篇结构和功能的研究应是译员翻译技能训练的重要科目。
2.2 语句功能类型
法律语言的语句必须实现一定的功能。Gunnarsson(1984:84)(见 Bhatia 1993:104)区分了三种立法条文类型:行为条文、规定条文和定义条文。行为条文包括案情的具体描述,主要规定责任、义务、授予权力、禁止某一(些)行为,赋予某人或团体权力等,如下例:
When any person in the presence of a police officer commits or is accused of committing a non-seizable offence and refuses on the demand of a police officer to give his name or residence or gives a name or residence which the officer has reason to believe to be false, he may be arrested by that police officer in order that his name or residence may be ascertained. (Section 32(1) of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Republic of Singapore, 1980) (Bhatia 原例)
(警察在场时,如果任何人犯了或被指控犯了非逮捕罪,拒绝应警察的要求提供姓名或住所或者提供警察有理由认为是虚假的姓名和住所,警察可予以拒捕以便查明他的姓名和住所。
条文中赋予警察拒捕权,同时也规定犯有非逮捕罪的人提供姓名和住所的义务。
规定性条文规定法律规范适用的范围,如某规范适用于何种条件或范围。定义性规范则用于对词语作出解释和定义。
中国学者一般将法律规范按行为模式性质分为三种:义务性、禁止性、授权性,并认为可以包容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见 孙懿华和周广然1997)。以上的看法分别基于英语和汉语,英美法律和中国法律,但就所概括的语言功能特点看,比较接近。
2.3 语句结构类型
在法律英语研究中,Mellinkoff针对词语特点作了系统的分析(见O’Barr 1982:18), Crystal 和 Dave(1969)对法律文本的结构和组织进行了分析总结,他们认为:1. 法律语言是工具性语言;2. 法律文件具有不同于其它类文本的特征;3. 法律英语具有明确的特点;4. 法律语言使用了日常英语不采用的语义原则。
第一条说明了法律英语的功能,其它各条均是对结构类型特点的描述。法律英语的明确特点则包括:句子偏长,各个句子单位相对独立,文件所包含的句子常可简化为“如果X,Y应该做Z。”以及它的变体。
法律英语的区别性特点包括:少用指代,多用重复;如例中1的officer、name、residence;使用状语限定语;多用名词化结构;少用形容词;不用加强性的副词(如very, rather)等。
语义原则是指类属后置、同类排除、语境定义、常识判断等指导原则。类属后置是在罗列事物时,先举出具体事物最后列出这些事物的类,以免遗漏。同类排除是类属后置的例外情况,即如果类属词语跟随前面罗列的事物,具有排除性即不包括任何未列出的事物。语境定义是词语所出现的语境可以起对词语定义的作用。常识判断是指,只要不会与文本的其它地方发生冲突,词语可按照普通的意义理解。
2.4 词语特点
法律语言的显著特点常常首先表现在词语的运用。Mellinkoff(O’Barr 1982:16)列出9种情况:
1. 含有法律专业意义的普通词;
2. 来自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的稀有词;
3. 拉丁词和短语;
4. 普通词汇中不包括的法语词;
5. 法律专业术语;
6. 专业行话;
7. 正式词语;
8. 多义词语
9. 极端精确表达词语。
显然有的仅为法律英语中出现的情况,如第2、3、4,但其它多种情况在法律汉语中也可以找到例证。
中国学者对法律汉语词语的特点也作出了一些研究。孙懿华、周广然(1997:58)概括出三类:1 法律专业术语;2 法律工作常用词语;3 民族共同语中的其它基本词与非基本词。潘庆云(1997)对词语的讨论分成几个部分。在立法部分仅分为两类:法律词语和普通词语。但在立法文书部分识别出四类:法律术语、司法惯用语、文言词语和普通词语。
中外学者的分类可以基本标示法律语言的用词情况:1 法律专业术语;2 古词语(如中古英语词语、汉语文言词语等);3 外来语;4 专业惯用语;5 正式词语;6 极限表达语;7 具不确定意义的词语,如下例:
1.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ion, 标的物、给付、具结悔过等;
2. aforesaid, witnesseth, 羁押、贪赃、渎职等;
3. nolo contendere,最后通牒等;
4. inferior court, revered and remanded, 行窃、未遂、执迷不悟、流窜作案等;
5. the deceased, Your Honor, 奏效等;
6. all, none, never, 凡、一律、均、无论等;
7. approximately, obscene, satisfy, 情节严重、可能、大量等。
尽管不同语言的法律用语有共同的特点,由于语言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完全等同的词语较为少见,(Sarcevic 1997)主张将等同词语分成三类:接近等同的词语,部分等同的词语,和不等同词语,并以两语言间词语意义的交叉(intersection)和包容(inclusion)为划分的根据。对于部分等同词语确定的方法,她提出一系列标准如:法律体系结构、运用、法律效果等。法律词语的运用在法律翻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词语选用的指导原则因人而异,不同的原则反映人们对法律翻译的不同观点。
3 法律翻译的问题及解决
3.1 法律翻译的复杂性
法律翻译的情况有多种:1 涉及两种语言且同一种法律体系,如中国大陆范围内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间的法律解释;2 涉及两种语言且两种法律体系,如香港地区的英语和汉语间的法律翻译;3 涉及多种语言、多种法律体系间的法律翻译,如缔约国之间的法律翻译。就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翻译来看,涉及的语言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越多,翻译的难度就越大。需要决定原本和译本的权威性差别,需要解决文本体裁的对应问题、法律术语的对应问题、法律效用的实现问题等等。口译时,则需确定讲话人和听话人的语言水平差别、法律文化差别、法律观念差别等。即使在第1种情况下,两种语言间的绝对对应也难以做到。
3.2语篇结构与翻译
既然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法律翻译问题的解决只能从语言下手,包括语言的语篇方面、语句方面、词语方面等。
法律语篇不同于其它类语篇,语篇特点在两种语言中很难有完全的对应,一种语言的法律语篇如何转换为另一种语言的法律语篇,语篇读者对象是否有变化,语篇的基本特点有无增减,语篇与法律的关系是否相适应,这些问题的解决增加了法律语篇翻译的难度。以中英法律语篇的翻译为例,由于法律体系不同,即使是同类法律语篇,法律概念的表达也相去甚远。法律观念的体现势必影响到语篇结构。如果目的语中不存在同类法律语篇,应该考虑如何确定合适的语篇格式。
不同语言的法律语篇的不对应性迫使译员全面地了解两种语言的语篇结构和功能特点,对语篇特点的深入研究可使译员临场工作有较广阔的回旋余地。语篇的研究内容包括:语篇种类、语篇典型篇章结构、语篇结构的基本要素、语篇结构的功能(如:行为性、规定性、定义性等)、两种语言语篇的对应情况、两种语言语篇的转换手法等。
语篇的研究不能仅限于静止的文本,而应充分考虑语篇所涉及的人及其它多种因素以及多种因素的互作用。
3.3 语句与翻译
语言间语句结构及功能的不对应性往往给翻译造成很大的困难。如汉语的短语可以用作句子表达完整的意义,可以省略主语或动作的执行者。译为英语时,一般要求完整的句子,省略句子的主语或动作执行者往往很难组成句子,这时就要增加汉语中不需要或者无法确定的动作执行者,这只能由译员作出决定。
语句功能的不对应性则可能导致语气传达的较大差异。法律语言语句功能与日常语言有较大的出入,如法律英语中使用情态动词shall的句子就有不同于日常英语的功能。
长句结构是中英法律语言的共同特点之一。就立法语言来说,长句的构成主要是由于使用了一连串的限定语。英语的限定语往往后置,以求得句子的平衡。但在翻译为汉语时,后位限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如果全改用前位限定,就会使句子累赘、难懂。
语句结构的一系列差异,实际上并不妨碍特定语句功能的实现,语言都有丰富的实现各种功能的表达方式,译员需要了解的是某一功能在一种语言中的表现形式,以及与相近表现形式的关系,还要了解译为目的语时,这种功能是否有对应的表现形式,如果有,应选用哪一种,如果没有,应如何确定这种语句功能相对于其它功能的关系,从而进行定位以寻找最能体现这一特定功能的表现形式。
3.4 词语与翻译
语言间法律词语的不一致性是法律翻译最大的困难之一。尽管不同的法律语言有一些相同的基本特点,但是由于语言、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词语的使用就有很大的差异甚至矛盾。使用对等词语进行翻译是最理想的选择,但从法律翻译的特点看,翻译不是寻求语言间词语的一一对应,从法律语言的特点看,人们很难找到完全等同的词语。法律词语意义的确定受特定语言的制约,也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词语的使用反应人们对事物、事物之间关系、行为、以及行为发生和处理的方法、程序的看法。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象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
从整体来看法律词语不一致性的解决需要译员以具体的法律体系为参照。从具体操作来看,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当然这需要译员作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
结 语
综上所述,法律翻译有其基本的特点,法律翻译是法律体系框架内的交际活动,法律翻译有一系列要遵守的原则,而不同类型的翻译对译员又提出不同的要求。成功的翻译应该基于对法律语言特点的深入的了解,包括语言特点的各个层面以及对翻译可能造成的困难。基于对法律语言特点的了解和法律翻译特点和原则的认识,译员可以顺利地解决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
文献目录
Bhatia, Vijay K. 1997. Translating legal genres. In Anna Trosborg(de.) Text Typology and Translation. Amsterdam and Philadelphia: John Benjamins Publishing Company.
Bhatia, Vijay K. 1993. Analysing Genre—Language Use in Professional Settings. New York: Longman Group Limited.
孙懿华、周广然1997。 法律语言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
O’Barr, William M. 1982. Linguistic Evidence—Language, Power, and Strategy in the Courtroom. San Diego: Academic Press.
Sarcevic, Susan 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潘庆云 1997。 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发行。